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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下室嚴禁接通天然氣
安全用氣牢記于心
地下室,指室內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室內凈高的1/2的空間。
半地下室,就是室內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室內凈高的1/3,且不超過1/2的空間。
根據《住宅建筑規范》GB50368-2005中第5.4 條“地下室”的有關規定:“5.4.1 住宅的臥室、起居室(廳)、廚房不應布置在地下室。當布置在半地下室時,必須采取采光、通風、日照、防潮、排水及安全防護措施。”而該條的條文解釋為:“根據國家標準《住宅設計規范》GB 50096—1999(2003 年版)第 4.4.1條制定。住宅建筑中的地下室,由于通風、采光、日照、防潮、排水等條件差,對居住者健康不利,故規定住宅的臥室、起居室(廳)、廚房不應布置在地下室。其他房間如儲藏間、衛生間、娛樂室等不受此限。由于半地下室有對外開啟的窗戶,條件相對較好,若采取采光、通風、日照、防潮、排水及安全防護措施,可布置臥室、起居室(廳)、廚房。”
由此可見,該建筑在進行設計時,是不允許將廚房設置的地下室內的。
1.根據《城鎮燃氣設計規范》50028-2006中“前言”的表述:“ 8.第10章燃氣的應用中,增加了新型管材,燃氣管道和燃氣用具在地下室、半地下室和地上密閉房間內的敷設,室內燃氣管道的暗設以及燃氣的安全監控設施等要求。”可見,該規范對于天然氣管道敷設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是允許的。
2.《城鎮燃氣設計規范》50028-2006第10.4條中規定:“10.4.4 家用燃氣灶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:燃氣灶應安裝在有自然通風和自然采光的廚房內。利用臥室的套間(廳)或利用與臥室連接的走廊作廚房時,廚房應設門并與臥室隔開。”該規范對于家用灶具的設置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,也就是說對家用燃氣灶設置在地下室進行了否定。
同時又對特殊情況作了以下規定:“10.4.4.5 廚房為地上暗廚房(無直通室外的門和窗)時,應選用帶有自動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,并應設置燃氣濃度檢測報警器、自動切斷閥和機械通風設施,燃氣濃度檢測報警器應與自動切斷閥和機械通風設施連鎖”,該特殊情況又是表述的地上廚房的情況。
3.《城鎮燃氣設計規范》50028-2006第10.5.3條做出規定:“商業用氣設備設置在地下室、半地下室(液化石油氣除外)或地上密閉房間內時,應符合下列要求:1.燃氣引入管應設手動快速切斷閥和緊急自動切斷閥;緊急自動切斷閥停電時必須處于關閉狀態(常開型);2.用氣設備應有熄火保護裝置;3.用氣房間應設置燃氣濃度檢測報警器,并由管理室集中監視和控制;4.宜設煙氣一氧化碳濃度檢測報警器;5.應設置獨立的機械送排風系統;通風量應滿足下列要求:
(1)正常工作時,換氣次數不應小于6次/h;事故通風時,換氣次數不應小于12次/h;不工作時換氣次數不應小于3次/h;
(2)當燃燒所需的空氣由室內吸取時,應滿足燃燒所需的空氣量;
(3)應滿足排除房間熱力設備散失的多余熱量所需的空氣量。”可見,《城鎮燃氣設計規范》50028-2006中“前言”的表述中針對“地下室”的規定僅僅是對于商業用氣的規定。另外,根據規范“前規后引”的編制原則,如果允許居民用戶的天然氣管道敷設到地下室內,也應該在“居民用氣”章節進行首先規定而后由“商業用氣”進行引用。
《城鎮燃氣設計規范》50028-2006總則中第1.0.5條規定:“城鎮燃氣工程設計,除應遵守本規范外,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標準的規定。”,多種規范結合應按照各個規范都符合的條件進行執行。
地下室不能開通燃氣
《CJJ12-2013家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及驗收規程 》4.1.2規定,使用人工煤氣、天然氣的燃具不應設置在地下室,當燃具設置在半地下室或地上密閉房間時,應設置機械通風、燃氣/煙氣(一氧化碳)濃度檢測報警等安全設施。
廚房設在地下室不可以開通燃氣,半地下室滿足采光、通風、日照、防潮、排水條件以及使用金屬軟管、安裝自閉閥、報警器及切斷閥等安全裝置的可以開通。
對于過去開通的目前正在使用的地下、半地下用氣場所,也要加強管理,逐步過渡,直至停止使用。
1.請不要隨意改變房屋結構。
2.設置灶具的廚房應設門并與臥室、起居室等隔開。
3.請不要將廚房設置在地下室、半地下室、設備層、地上密閉空間以及住宅汽車庫。(地上密閉房間包括地上無窗或窗僅用作采光的密閉房間等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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